(2017)豫172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晓黎与王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黎,王磊,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139号原告王晓黎,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磊,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郭峰,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晓黎诉被告王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和被告王磊、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在正阳县气象局南侧开发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磊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该欠条是虚假的,原告之前起诉时原告及被告郭峰说此款用于宋店建房,现在又说用于气象站建房,加上原告与郭峰是母女关系,既然借款是11月5日借款,但实际到帐上不是这个时间。被告郭峰辩称,同意偿还,共借原告4笔款,中间有两笔是11万元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开发正阳县气象站南侧和正阳县××××村两处房产,正阳县开发气象站南侧房屋开发时间在前,正阳县××××村房产开发时间在后,2014年开发的。开发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王磊,郭峰,2014.11.5号,此借条系原告的父亲王建文(2016年因病去世)以被告郭峰名义书写,被告王磊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以合伙开发气象站南侧房屋借款110000元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郭峰系母女关系;2、原告的借款均系被告郭峰以二被告名义所借,被告郭峰进行偿还;3、原告此案此前曾向本院起诉,该案件开庭后原告以与二被告私下解决为由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磊的申请,在本院调取的原受理单位熊寨法庭的关于该卷宗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开庭笔录,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对合伙开发正阳县××××村房产的过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显示了二被告合伙期间外借款人名单及数额,欠原告(结算清单上原告的名字写的是大娜娜)八笔借款予以载明,调取的熊寨法庭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此笔110000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在正阳县××××村的开发房产,二被告无异议;4、二被告合伙开发气象站南侧房屋时间在前,合伙开发正阳县××××村房产开发,宋店村开发已经进行合伙清算,但在二被告清算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郭峰对原告的八笔借款进行偿还,其中包括原告的两笔110000元借款,被告郭峰已经实际偿还;5、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合伙期间与原告之间只有两笔本金110000元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以合伙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开发正阳县气象站南侧和正阳县××××村两处房产,正阳县开发气象站南侧房屋开发时间在前,正阳县××××村房产开发时间在后,开发过程中,二被告因投资开发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多次。关于本案诉讼争议的110000元借款,开庭时,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只有两笔本金110000元借款,只是原告与被告郭峰认为是气象站南侧房屋时所借未还,被告王磊不予认可,辩称为合伙开发正阳县××××村的房产开发所借并已经偿还。由于二被告开发正阳县××××村房产进行合伙清算,清算协议书上二被告约定由被告郭峰对原告的八笔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其中包括原告的两笔110000元借款,被告郭峰均已经实际偿还;在调取的熊寨法庭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此笔110000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在正阳县××××村的开发房产,二被告无异议,同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合伙期间与原告之间只有两笔本金110000元的借款,由于被告郭峰也实际偿还原告两笔110000元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110000元借款有第三笔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结合该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时间较晚的其他借款本息在二被告清算后均由被告郭峰进行了偿还,仅此一笔110000元本息的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明显有悖情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被告应当已经偿还原告的此笔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次支付11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郭峰辩称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晓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