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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志君与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君,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33号原告王志君,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何花,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王志君与被告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花偿还原告王志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何花因生意周转困难,曾向原告王志君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借到款后,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项:双方于当日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上写明了借款的金额65000元、归还期限、利息支付日期等事项,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身份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等内容。3、借条,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何花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何花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共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同日,双方再签订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于2016年11月9日前还清,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6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无任何依据支持原告。第二,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5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约定,但若按照此约定计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花偿还原告王志君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何花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王志君(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不得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花负担。(此受理费原告王志君已预付,被告何花应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淮审 判 员  黎 黎人民陪审员  庞业林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书 记 员  冯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