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敏、翁咏梅等与陈丽平、朱伟群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翁咏梅,李彤,陈丽平,朱伟群,陈斯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咏梅,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彤,女,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平,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群,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斯维,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平,男。上诉人李敏、翁咏梅、李彤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敏、翁咏梅、李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侵权损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是一份与事实不符的录像,被上诉人称2011年更换了浴霸是所谓的无稽之谈,毫无根据,被上诉人没有更换过浴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浴霸发票,这不是被上诉人购买浴霸的发票,如果渗水当时就存在,被上诉人当时就会找我们。被上诉人的很多说法前后不一。被上诉人陈丽平、朱伟群、陈斯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现在提供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发票联(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购买奥普浴霸,价格为766元(人民币,下同)。一审时,被上诉人记不清何时购买的,就说大概是2011年。原告陈丽平、朱伟群、陈斯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1、修复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的漏水部位;2、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型相同。2004年,原告卫生间发生渗水现象,三被告进行了修复。2013年起,原告主卫因故数次发生渗水现象。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双方所属物业部门报修,该部门的维修结果为:602浴缸下水出问题。2016年3月24日原告陈丽平和被告李敏在双方房屋所属居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1、602室同意赔偿502室浴霸的钱和安装浴霸费用(同型同款);2、同意回去同老婆商量修卫生间防水的事,一星期后答复。之后被告李敏推翻了上述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原审审理中,三原告陈述:原告卫生间浴霸2001年购买时400-500元。因滴水2011年原告更换了700-800元左右的浴霸。但没有证据。现原告浴霸有危险,原来安装浴霸的洞尺寸要扩大,故除更换浴霸的钱款,还产生人工费、材料费等。三被告则认为原告家的浴霸已经用了很长时间,里面是干燥的,线路完好,物业公司也说水是从扣板边上渗漏到浴霸的边缘,不会直接滴到浴霸上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被告房屋已数次漏水至三原告家,应当及时修复,现三被告以停止使用卫生间为由,拒绝修复,于法无据,故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修复602室卫生间的漏水部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房屋数次漏水至原告家,但未对三原告作过修复赔偿,2016年3月24日原告陈丽平和被告李敏在双方房屋所属居民委员会调解时,被告李敏在未确定三原告浴霸是否损坏的前提下,依然同意赔偿502室浴霸和安装浴霸的费用:说明其知道原告确有漏水造成的修复损失。这应该是被告李敏代表其他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当事人未申请评估,原告对其卫生间浴霸损坏及2011年更换过浴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考虑到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并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将根据三原告实际受损和需要修复,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敏、被告翁咏梅、被告李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的漏水部位;二、被告李敏、被告翁咏梅、被告李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平、原告朱伟群、原告陈斯维因漏水造成的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400元。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敏、翁咏梅、李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