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旭与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泽新、王文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泽新,王文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832号原告:刘旭,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青,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6号附3号东篱农贸市场3楼。法定代表人:汪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廷,副总经理。被告:吴泽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东,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旭与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浩公司)、吴泽新、王文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青,被告四川鑫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廷、吴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刘旭劳务人工费158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鑫浩公司承包了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12月12日,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吴泽新与被告王文东签订《房屋修建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文东。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文东以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旭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施工分包给了刘旭,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劳务价款为每平方米9元,临时用电维修价格为每平方米1元;甲方(被告王文东)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余下20%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文东再次以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王文东)将工程排水的开挖补洞承包给乙方(刘旭),以每平方米4元的人工费,开空调洞和排水改洞1.5元每平方米人工费承包给乙方,避雷连接安装以2元每平方米人工费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项目。2015年12月2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由被告王文东出具《李晏工地水电工班组人工结算费清单》,清单载明:上述工程人工费总价款248137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58137元未付。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四川鑫浩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文东,四川鑫浩公司应当对余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东支付余欠劳务费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四川鑫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泽新辩称,吴泽新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王文东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行为,吴泽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被告王文东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东辩称,差欠原告的劳务费是事实,但需要重新结算,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工程是其承包的,原告施工工程应以《水电承包合同》为准,《补充协议》是在受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吴泽新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王文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房屋修建分包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2日,吴泽新代表四川鑫浩公司将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房屋修建主体工程分包给王文东的事实;4.《水电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王文东将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的电线预埋和屋顶、室内排水工程、临时用电维修分包给刘旭,并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5.《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王文东与刘旭达成补充协议,将工程排水开挖补洞、开空调洞、排水改洞、避雷连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刘旭,并约定价格的事实。6.《李晏工地水工班组人工费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王文东差欠原告人工费158137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由四川鑫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荣县乐德镇南华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四川鑫浩公司,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泽新分包给王文东,以及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王文东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四川鑫浩公司除对1、2、7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吴泽新对1、2、3、7组证据无异议外,认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文东对1-4组、7组证据无异议外,对5、6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补充协议》、《李晏工地水工班组人工费结算清单》上均有王文东、刘旭的签名、捺印,被告王文东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人工费结算有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1-7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四川鑫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泽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房屋修建分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吴泽新代表四川鑫浩公司将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房屋修建主体工程分包给王文东的事实;3.《房屋修建分包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吴泽新代表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区项目部与王文东达成协议,约定如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完工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王文东工程款的情况下,吴泽新以修建房屋抵给王文东折抵工程款的事实;4.《承诺书》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区项目部已经支付完王文东全部工程款,公司不差欠王文东任何工程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由四川鑫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荣县乐德镇南华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四川鑫浩公司,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泽新分包给王文东,以及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王文东工程价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鑫浩公司系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吴泽新系被告四川鑫浩公司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又称李晏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泽新代表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签订《房屋修建分包合同》,将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分包给被告王文东,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款的计付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4日,吴泽新代表该项目部又与王文东达成《房屋修建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区项目部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王文东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项目修建房屋折抵工程款。2014年3月24日,王文东(甲方)以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旭(乙方)签订《水电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文东将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电线预埋和屋顶、室内排水工程、临时用电维修劳务工作分包给刘旭,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本工程劳务价为正负零基础上,每平方米9元,临时用电维修价格为每平方米1元。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前,余下劳务费的20%在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有王文东的签名、捺印及刘旭签名,无该项目部的盖章。2015年3月10日,王文东(甲方)以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旭(乙方)就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水电安装人工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排水开挖补洞、开空调洞和排水改洞、避雷连接安装承包给乙方,人工费分别为每平方米4元、1.5元、2元,付款方式与正式合同(《水电承包合同》)一致。该补充协议上有王文东、刘旭的签名、捺印,无该项目部的盖章。2015年12月25日,王文东以鑫浩建司李晏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李晏工地水电工班组人工费结算清单》与刘旭对上述工程进行人工费结算,劳务费总价款为248137元,尚欠158137元。该结算清单上有王文东的签名、捺印,无四川鑫浩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的印章。三被告拒不支付余欠劳务费,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完工后,该工程项目部已支付王文东工程款14880000元,以修建住房抵减工程款454640元,2017年2月13日,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支付王文东剩余工程尾款50000元。该项目部已支付王文东全部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东以个人名义就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劳务与原告刘旭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文东应当支付原告刘旭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王文东拒不支付劳务款,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系被告四川鑫浩公司分包给被告王文东的工程项目,被告四川鑫浩公司已支付被告王文东全部工程价款,且与原告刘旭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四川鑫浩公司不再承担荣县乐德镇南华村居民集中区项目部对刘旭劳务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四川鑫浩公司不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吴泽新代表四川鑫浩公司与被告王文东签订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文东在结算后没有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应当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文东辩称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结算金额有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结算清单和《补充协议》上均有被告王文东的签名、捺印,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四川鑫浩公司、吴泽新认为自己对原告刘旭的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旭工程劳务款158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8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劳务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元,由被告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