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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刘长生、李关福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股份经济合作社,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946号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法定代表人:廉士杰,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忠,男,1971年3月出生。被告:李关福,男,1965年9月出生。被告:孟庆强,男,1978年7月出生。被告:刘长生,男,1976年8月出生。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庄禾屯合作社)与被告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禾屯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被告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禾屯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上的活动房、硬化地面,并恢复地貌;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情形下,在庄禾屯合作社享有管理权的庄禾屯村三队集体农场院内盖活动房,在场院内硬化地面。庄禾屯合作社找四被告做工作未果。2017年3月9日,为维护庄禾屯村民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庄禾屯合作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四被告于7日内自行拆除在庄禾屯村三队集体农场院内所盖活动房。但四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除该活动房,而继续在场院内用水泥硬化地面。故庄禾屯合作社诉至法院。孙青忠辩称,不同意庄禾屯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孙青忠没有住房,故建了两间活动房,这两间房是可以移走的;村民没有健身器材,没有娱乐场所,应村民的请求,才建设的该院落。李关福辩称,不同意庄禾屯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我们硬化地面,是为了保护环境,活动房随时都可以卖掉。孟庆强辩称,不同意庄禾屯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我们硬化地面,是为了保护环境,方便群众晒东西;孟庆强没有住房,村委会也不给解决,故在活动房里暂时居住。刘长生辩称,不同意庄禾屯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刘长生亦没有住房,希望村委会能够解决我们的住房问题,并给村民建一个娱乐的地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禾屯合作社系庄禾屯村三队集体农场院内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益。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未经许可在该农场院内建设集装箱活动房六间并硬化地面一千平方米左右。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的建设行为并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2017年3月9日,庄禾屯村民委员会在农场张贴公告,要求侵权人限期自行拆除活动房。到期后,四被告并未按照公告要求,自行拆除活动房,而是继续在场院内用水泥硬化地面。现庄禾屯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拆除活动房、硬化的地面,并恢复地貌。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庄禾屯合作社作为权利人,享有对位于庄禾屯村三队集体农场土地的相关权利。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在该地块上建设活动房并硬化地面未经许可,故庄禾屯合作社要求四被告拆除位于该土地上的活动房、硬化的地面,并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以村委会未解决其住房及保护环境等为由故私自占用村集体土地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设在庄禾屯村三队集体农场院土地上的六间活动房予以拆除、清除水泥硬化的地面,清运走垃圾,并恢复地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青忠、李关福、孟庆强、刘长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