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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会元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1,常某2,赵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刑初267号自诉人张某,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自诉人常某1,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自诉人常某2,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会元,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自诉人张某、常某1、常某2以被告人赵会元犯侵占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常某1、常某2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常某1、常某2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常某1、常某2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