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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秀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秀品,赵新轩,赵秀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735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姜孟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卯,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秀品,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323221973********,住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被告:赵新轩,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323221972********,住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系被告赵秀品丈夫。被告:赵秀勉,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323221963********,住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和平北路**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品、赵新轩、赵秀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董进卯、被告赵秀勉、赵秀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赵秀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赵新轩和赵秀勉对赵秀品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赵秀品辩称:钱我没花,签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贷款是赵新卯花的,应该由赵新卯偿还,我不负责偿还。被告赵秀勉辩称:赵新卯花的钱,他欺骗了赵秀品、赵新轩,钱他们没有花,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以用赵新卯的冷库偿还。被告赵新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赵秀品、赵新卯与原告签订了农信-01第1251201422871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赵新卯(已死亡)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赵秀品、赵新轩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赵新卯(已死亡)、赵秀勉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866667‰,如借款人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以3774820号电子借据、2015年1月7日以1292837号电子借据按约放款后,被告除偿还利息5967.03元,被告赵秀品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没有归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3.担保意见书一份4.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6.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7.自动划款协议书一份8.各被告身份证及赵新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晋州市新卯冷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10.电子借据一份被告赵秀品质证称: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秀勉质证称: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秀品、赵新卯签订的农信-01第1251201422871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赵秀品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赵新轩、赵秀勉应按连带保证责任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新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秀品、赵秀勉所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利率按月息8.866667‰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967.03元),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新轩、赵秀勉对上述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新轩、赵秀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秀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秀品、赵新轩、赵秀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