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松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卫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松卫,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登封市。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卫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胡松卫在登封市石道乡范庄村自己家中,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松卫又多次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瞄准器、枪托、钢珠等枪械部件,并组装后存放于自己家中。2017年2月11日,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胡松卫家中将该枪状物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松卫家中查获的枪状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松卫的供述;物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笔录;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松卫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松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胡松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松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胡松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且被告人胡松卫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卫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松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胡松卫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胡松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松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