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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志虎、刘家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虎,刘家华,谭春意,罗宇峰,柳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虎。辩护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家华。辩护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春意。被告人罗宇峰。辩护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虎、刘家华、谭春意、罗宇峰、柳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虎、刘家华、谭春意、罗宇峰、柳健及辩护人吴永胜、陈冰、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家华、李志虎因与被害人胡某之间的债务问题,与胡某相约在本县隽水镇博仁广场“好声音KTV”附近见面,李志虎又邀约被告人谭春意、柳健、罗宇峰,谭春意邀约同案人皮某(1999年4月29日出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棒球棍、砍刀、仿真枪一同前往。双方在“好声音KTV”附近见面后,胡某将刘家华从车内拉出,李志虎将胡某打到在地,皮某拿棒球棍、罗宇峰拿仿真枪、谭春意、柳健拿砍刀威慑胡某朋友,阻止其过来帮忙,之后李志虎等人将胡某拉上面包车带至隽水镇桃源山庄、锡山木鱼湖等地,并对胡某进行殴打,后胡某答应找人送钱给李志虎。次日凌晨0时许,皮某等人在去拿钱途中行经隽水镇富苑宾馆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主要损伤为右侧第6前肋单处线形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被告人李志虎辩称,是被害人胡某先将刘家华从车上拉出来,并打了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家华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被告人谭春意、罗宇峰、柳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永胜辩护称,被告人李志虎有非法拘禁行为,李志虎的动机是正当的是为讨钱,是合法债务李志虎的行为达不到需要刑法评价的高度。李志虎在讨钱过程中,被害人的态度不好。当时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时,对方也带了很多人。李志虎殴打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没有达到刑法追究的范畴。辩护人陈冰辩护称,1、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而从重处罚的观点,非法拘禁的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殴打行为是入罪的标准,考虑从重情节,对所有被告人是不公的。2、本案犯罪的动机是李志虎为找胡某讨账而引起的刘家华并不知晓李志虎利用他找胡某,刘家华在犯罪中,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胡某具有过错当时胡某也带了人到现场。4、被告人刘家华平时表现良好。刘家华没有再犯的可能,刘家华的亲属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家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吴某辩护称,1、被告人李志虎讨要的是合法债务。被告人对胡某限制自由的时间很短,达不到立案标准。有殴打情节,仅构成轻微伤只是犯罪的条件不是从重的情节,正因为有殴打情节才构成立案标准并非从重的情节。必须是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2、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非组织邀约者,亦非工具提供者,上车之前,不知道去干嘛,在共同犯罪中出具玩具枪也是为阻止胡某将刘家华抢走,带有防卫意图,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3、被害人胡某欠债不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当晚邀约多人去将刘家华拖下车,胡某的行为是导致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依法可对被告人等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宇峰表现一向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是被动参与了犯罪。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起的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罗宇峰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家华、李志虎因与被害人胡某之间的债务问题,与胡某相约在本县隽水镇博仁广场“好声音KTV”附近见面,李志虎又邀约被告人谭春意、柳健、罗宇峰,谭春意邀约同案人皮某(1999年4月29日出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棒球棍、砍刀、仿真枪一同前往。双方在“好声音KTV”附近见面后,胡某将刘家华从车内拉出,李志虎将胡某打到在地,皮某拿棒球棍,罗宇峰拿仿真枪,谭春意、柳健拿砍刀威慑胡某朋友,阻止其过来帮忙,之后李志虎等人将胡某拉上面包车带至隽水镇桃源山庄、锡山木鱼湖等地,并对胡某进行殴打,后胡某答应找人送钱给李志虎。次日凌晨0时许,皮某等人在去拿钱途中行经隽水镇富苑宾馆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主要损伤为右侧第6前肋单处线形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华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受害人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受害人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家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棒球棍、砍刀、仿真枪照片等物证;2.借条、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武良、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6.指认现场照片;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8.被告人李志虎、刘家华、谭春意、罗宇峰、柳健及同案人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被告人李志虎提出是被害人胡某先将刘家华从车上拉出来,并打了他的意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害人胡某将刘家华从车上拉出来,并打刘家华的事实。且该事实的成立与否并不能成为拘禁被害人胡某的理由。对辩护人吴永胜、吴某提出被告人等对胡某限制自由的时间很短,达不到24小时的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陈冰提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能从重处罚,非法拘禁的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殴打行为是入罪的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构成非法拘禁有时间规定外,对一般主体构成非法拘禁的追诉并没有拘禁时间的规定,对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限制被害人胡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在限制胡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告人拿仿真枪、砍刀威慑胡某,用面包车将胡某带至隽水镇桃源山庄、锡山木鱼湖等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行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上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辩护人陈冰辩护称,刘家华在犯罪中,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为被告人刘家华、李志虎因与被害人胡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引起,被告人刘家华、李志虎相约与被害人见面并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告人刘家华、李志虎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辩护人吴四国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非组织邀约者,亦非工具提供者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谭春意、罗宇峰、柳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在量刑过程中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虎、刘家华、谭春意、罗宇峰、柳健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志虎、刘家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春意、罗宇峰、柳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春意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家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谭春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罗宇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五、被告人柳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游 巍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