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山磷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山磷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87号原告: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1号盛景国际广场2号楼9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633775-5。法定代表人:黄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金山磷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修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山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华农公司返还货款290007.06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化肥购销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华农公司销售过磷酸钙5000吨,协议亦同时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运费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农公司签订后,原告华农公司分2次向被告金山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但被告金山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华农公司供货。现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华农公司供货4650.85吨,尚欠原告华农公司货款290007.06元。原告华农公司多次与被告金山公司协商,要求其返还货款。但被告金山公司拒不返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山公司辩称,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华农公司下属的湖北公司与河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现被告金山公司欠原告华农公司下属的湖北公司货款290007.06元属实,但原告华农公司下属的河南公司欠被告金山公司的货款。原告华农公司应将湖北公司、河南公司的两笔货款综合考虑,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化肥购销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华农公司销售过磷酸钙5000吨,于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供货完毕。原告华农公司按500元/吨预付货款,且每吨预付运费100元。出厂价格由双方根据发货品种及数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出厂价格,预付货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货款金额并运费合计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农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金山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华农公司向被告金山公司补付运费4000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华农公司再次向被告金山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被告金山公司累计向原告华农公司提供过磷酸钙合计4650.85吨。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金山公司尚欠原告华农公司价值为290007.06元的过磷酸钙未予提供。2017年3月,原告华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山公司返还货款290007.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肥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现被告金山公司尚有价值290007.06元的过磷酸钙未提供给原告华农公司,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华农公司要求被告金山公司返还货款29000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山公司辩称,被告金山公司欠原告华农公司货款,但原告华农公司下属河南公司欠被告金山公司货款,因此原告华农公司应将下属湖北公司、河南公司的两笔货款综合考虑,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华农公司下属河南公司是否欠被告金山公司货款,被告金山公司应另行诉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山磷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0007.06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湖北金山磷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