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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志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超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超伙同郝建华(另案处理)驾驶奔驰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消防队门前路边与同为驾驶奔驰轿车的被害人杨某及乘车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志超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其受外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志超于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杨某,其在限期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前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赵志超当庭认罪;二、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三、本案发生系因郝建华与被害人之间的家庭矛盾,被告人赵志超被打后才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被告人赵志超犯罪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志超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志超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志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