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敬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斌,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敬斌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在邓州市城区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王敬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4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敬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敬斌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敬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敬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卫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