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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椒县汉一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汉一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崇润,施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102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汉一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崇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崇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崇润,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施学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润,身份信息同被告崇润。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全椒县汉一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一农贸公司)、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一房产公司)、崇润、施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被告汉一农贸公司、汉一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施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一农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2、如汉一农贸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判令汉一房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汉一农贸公司向全椒农商行下属襄河支行贷款1440万元,到期日2017年7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贷款时汉一房产公司、崇润、施学明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汉一农贸公司贷款作担保。汉一农贸公司结息至2016年10月1日,共结息263128.22元,之后从未结息。经多次协商未果。汉一农贸公司、汉一房产公司、崇润、施学明辩称:借款数额和时间是事实,虽然逾期结息,但还款时间没有到。汉一农贸公司暂时没有钱还款,保证人也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汉一农贸公司(甲方)与全椒农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4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甲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甲方和担保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同日,汉一房产公司、崇润、施学明(保证人)分别与全椒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贷款144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全椒农商行将1440万元发放至汉一农贸公司账户。借款后,汉一农贸公司偿还利息263128.22元,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椒农商行与汉一农贸公司、汉一房产公司、崇润、施学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全椒农商行将1440万元发放至汉一农贸公司账户,汉一农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汉一农贸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全椒农商行可以要求汉一农贸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汉一房产公司、崇润、施学明自愿为汉一农贸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全椒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县汉一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二、被告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崇润、施学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00元,由被告全椒县汉一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崇润、施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