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督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军与被申请人赵光烈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军,赵光烈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903民督9号申请人:杨军,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赵光烈,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杨军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杨军称,被申请人赵光烈因急需资金用于工程购买材料,在申请人处陆续借款共计41584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计出具了借条8份,分别为:2015年4月3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4月9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3月18日(借款19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4月9日(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2月7日(借款1885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2月12日(借款735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2月12日(借款2724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2月18日(借款624000元,约定月息1.5分)。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申请人赵光烈给付申请人杨军借款4158400元及利息1155256元(利息按每张借条上的约定计算,约定月息3分的借条按2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光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杨军借款4158400元及利息1155256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光烈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