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玉昌、余继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玉昌,余继莉,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348号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玉昌,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被告:余继莉,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玉昌妻子)。被告:杨天华,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被告:金晓芹,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天华妻子)。被告:徐玉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被告:杨美仙,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玉明妻子)。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玉昌、余继莉、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被告徐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莉、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徐玉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利息215306.48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4015306.48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由被告余继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由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由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徐玉昌从原告处(金所支行)借款38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归还0115060378150402530000098合同下本金),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7.395%,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余继莉承担共同还款人责任,由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徐玉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274838.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违反了约定的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徐玉昌辩称,我没意见,法院依法判决即可。被告余继莉、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寻甸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徐玉昌、余继莉、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各1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3.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2份;4.催收通知书7份;5.贷款台账1份。被告徐玉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玉昌、余继莉、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玉昌、余继莉于2016年4月3日与原告寻甸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506037816040153000003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即用于偿还0115060378150402530000098合同下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玉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寻甸农村商业银行原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2日正式更名为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愿担保承诺书》,均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玉昌发放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2017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玉昌、余继莉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徐玉昌、余继莉应按年利率7.395%上浮50%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继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余继莉与徐玉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玉昌、余继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新还旧申请书》,被告余继莉还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愿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徐玉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玉昌、余继莉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7)云0129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中作了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玉昌、余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0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15306.48元,共计4015306.4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由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对被告徐玉昌、余继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玉昌、余继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0元,减半收取19460元,由被告徐玉昌、余继莉、杨天华、金晓芹、徐玉明、杨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