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玉标与穆道兵、朱国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标,穆道兵,朱国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114号原告:王玉标,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道兵,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朱国猛,男,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玉标诉被告穆道兵、朱国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标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穆道兵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猛经本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道兵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月息3%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朱国猛对被告穆道兵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穆道兵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25日向我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朱国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后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道兵答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方已经在2017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过2万余元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国猛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王玉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穆道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年息36%的部分是我方在2017年5月后写上去的。被告穆道兵无证据举证。被告朱国猛未到庭,未做举证与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穆道兵因购买宅基地需要向原告王玉标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36%,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朱国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限。原告王玉标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穆道兵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国猛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举证责任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依法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36%,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穆道兵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穆道兵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朱国猛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被告朱国猛依法应对被告穆道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穆道兵抗辩称利息约定系后来添加以及自己已经支付过2万余元利息等,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穆道兵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国猛对被告穆道兵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国猛对被告穆道兵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穆道兵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办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