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宣松茂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松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70号原告:宣松茂,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主要负责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宣松茂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松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松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1,50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2时许,王志勇驾粤S×××××8号车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我驾驶豫R×××××6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粤S×××××8号车乘坐人苏素霞受伤的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素霞不负事故责任粤S×××××8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宣松茂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事故认定、保险单据各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组二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车的损失价值为28,245元;证据组三评估费票据一份,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证据组四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证据组五交通费,用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60元。针对原告宣松茂提供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二有异议,事故车辆经我公司询问4S店,也就是19,000元左右,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属于单方委托,应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组三有异议,鉴定费2000元的得来存异,怎样得来;对证据组四有异议,因为在漯河市当地施救200元-300元,拖车费明显超出正常水平;对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供,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一直没有得到原告的沟通和调解,物价评估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评估较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根据行规是200-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鉴定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宣松茂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2月8日2时许,王志勇驾驶粤S×××××号车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宣松茂驾驶的豫R×××××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宣松茂及粤S×××××号车乘坐人苏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9日,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宣松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素霞不负事故责任,支付施救费1000元;3、豫R×××××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控制人、受益人为原告宣松茂,原告宣松茂具备驾驶其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车辆损失险险别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关于原告宣茂的车辆损失,2017年2月28日,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作出漯鑫评估字【2017】016号“关于对豫R-×××××奇瑞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28,245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肆拾伍圆整,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5、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是当庭对原告宣松茂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口头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评估程序违法,但未书面提出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6、原告宣松茂向法庭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6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支出的具体票据;7、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首先,事故车辆豫R×××××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原告宣松茂具备驾驶该事故车辆的资格,该车辆有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控制人、受益人系原告宣松茂,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9日,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宣松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宣松茂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险别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湖海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其项下的义务,拒绝赔付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也不符合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自愿公平、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原则。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对原告宣松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是当庭对原告宣松茂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口头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评估程序违法,但未书面提出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况且,该评估意见书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评估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前提条件。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与社会导向,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合同双方、交易各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或者申请司法鉴定,就必然产生不履行、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准许其司法鉴定的申请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宣松茂向法庭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60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法庭提供支出的具体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无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宣松茂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1,245元;二、驳回原告宣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