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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信用社,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南哨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24民督3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   志   刚��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佳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