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常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常守仁,殷玉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85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利津县。原告:常某。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系原告常某之母。原告:常守仁,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殷玉奎,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常某、常守仁、殷玉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仁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常某、常守仁、殷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35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607.5元、误工费2329.5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35195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72587.4元,共计款48258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0时50分,原告亲属常磊驾驶鲁G×××××、鲁EJ6**挂号重型货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防路295KM+8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刘小建停驶的鲁M×××××、鲁MWF**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常磊死亡,鲁G×××××、鲁EJ6**挂号车乘车人张洪涛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小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鲁EJ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滨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为公司投保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刘小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受害人常磊,1982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黄家村村民委员会,该村村委会及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该村位于利津县城,系城中村。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属于利津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村庄。受害人常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常守仁,1956年3月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9年,受害人常磊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常某,2017年4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常磊的死亡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死者常磊系全身多处外伤后致头、胸、腹复合伤而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受害人所在的村庄系利津县城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系城中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殷玉奎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殷玉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77897.5[680240元(3401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57.5元(21495元×18年+21495元×1年×1/2)]、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款1120178.5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鲁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的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滨州公司在鲁G×××××、鲁EJ6**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G×××××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常某、常守仁、殷玉奎各项损失105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鲁G×××××、鲁EJ6**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常某、常守仁、殷玉奎各项损失304553.55元,共计款40955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常某、常守仁、殷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3.3元,由原告张某、常某、常守仁、殷玉奎负担13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