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耿志伟与屠常亮、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伟,屠常亮,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423号原告:耿志伟,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常亮,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潘海燕,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耿志伟与被告屠常亮、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常亮、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屠常亮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久拖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耿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屠常亮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盖有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摘录档案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屠常亮、潘海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屠常亮与潘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5日,被告屠常亮向原告耿志伟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屠常亮2012.2.15”。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耿志伟与被告屠常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屠常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屠常亮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屠常亮、潘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其与被告屠常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屠常亮、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志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海燕在其与被告屠常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由原告耿志伟预交),由被告屠常亮、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