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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游传义与王永蔺、陈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传义,王永蔺,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179号原告:游传义,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名,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永蔺,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强,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游传义与被告王永蔺、陈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蔺、陈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蔺、陈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8%支付每月1.4万元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永蔺、陈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永蔺、陈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中旬,被告王永蔺、陈强因开展业务需要,急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5个月,并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永蔺、陈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上述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伍个月”,月息为2.8%。被告王永蔺、陈强借款后,利息付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催促被告王永蔺、陈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永蔺、陈强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永蔺、陈强未作答辩。原告游传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借款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蔺、陈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蔺、陈强与原告游传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永蔺、陈强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手书《借条》签字捺印:“今借到游传义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期为伍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为2.8%。”并指定借款转入被告王永蔺工商银行龙头关支行账户。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韩定春使用其银行卡按照《借条》约定数额转入被告王永蔺指定账户。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永蔺、陈强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永蔺、陈强至今未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游传义与被告王永蔺、陈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蔺、陈强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永蔺、陈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被告王永蔺、陈强基于借款协议按月利率2.8%已支付至2016年1月17日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对2016年1月17日之后尚未支付部分原告主张按月息利率2.8%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蔺、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游传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传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王永蔺、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