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1执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信用社与李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信用社,李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信用社。负责人:阮跃晨,主任。委托代理人:喻华中,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李华武,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公告费:560.00元,执行费:200.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400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