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洪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盛,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待业,户籍地及住址阳春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洪盛酒后无证驾驶粤Q×××××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第四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洪盛当时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5mg/100ml。另查明,罗洪盛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盛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身份基本信息,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洪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洪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洪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洪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南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