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蔡维安与刘立立、李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安,刘立立,李华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53号原告:蔡维安,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立,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华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立立之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维安与被告刘立立、李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安和代理人王新印、二被告代理人刘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3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玻璃钢树脂,至今欠货款35500元,有二被告的发货单5张、欠条一份为凭。但被告经催要未付成讼。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全部发货单18张、证人李某证词支持诉讼。刘立立、李华朋答辩称,被告已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供刘立立农业银行卡向蔡维安的转账明细支持抗辩。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欠条、发货单中“刘丽”签名单据与本案无关;部分单据不是李华朋本人签字;对发货单上下栏标注物品,只收到签字栏货物。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到庭证明“刘丽”系刘立立;案涉发货单记载的货物全部由李某送到被告车间;被告也没有对否认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原告释明送货单上栏为货物,下栏是外包装个数;该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的送货情况,应予认定。2.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知道被告电话,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系个体出租从事零星货运,受原告雇佣送货给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知道被告电话的义务,该证人证言能够佐证原告送货情况,应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总计转账19笔,其中4笔与本案有关,另15笔系已付清的送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15笔转账相对应14张送货单,转账日期相符或临近,金额一致,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该15笔转账付款系案外送货的付款并已结清,故对该15笔转账不予认定;对其中的4笔3.2万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6月2日到2016年9月21日,多次向被告的车间送树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签收发货单18张。期间,刘立立通过农行**×××76账户共向蔡维安陆续转账付款19笔。其中15笔付款与14张发货单金额、日期能够对应,账目清结。原告另持欠条一张、发货单5张,金额总计6.75万元未结清。被告转账明细中2015年6月18日1万元、当月26日0.8万元、2016年2月6日0.8万元、2017年1月26日0.6万元四笔共向蔡维安转账3.2万元。以上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树脂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被告收到原告送到的树脂后未及时清结货款,经催要仍未给付违悖法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立、李华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维安树脂款3.5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刘立立、李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