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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伟与任国平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王松,任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95号原告:黄伟,男,1985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1669603.被告:王松,男,1972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任国平,女,1986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黄伟诉被告王松、任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霭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任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王松进行门花供货,后经原告黄伟与被告王松双方结算,被告王松在支付部分贷款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黄伟出具欠条,其内容载明:今欠黄伟门花货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定于2016年2月4号前结清。但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王松仍未向原告偿还其欠付的货款,经原告催收多次无果。同时,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松所欠货款系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任国平应当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黄伟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王松、任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伟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伟向被告王松供货后,被告王松尚欠原告黄伟39000元货款未付,被告王松承诺2016年2月4日结清的事实。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婚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松所欠货款系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松、任国平未出庭也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条》上欠款人处有被告王松的亲笔签名,《欠条》载明所欠货款内容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被告王松与任国平的婚姻档案资料上盖有重庆市巴南区档案馆印章或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且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起,原告黄伟陆续出售门花给被告王松。2015年12月15日,原告黄伟与被告王松结算后确定,被告王松尚欠原告黄伟货款39000元。同日,被告王松向原告黄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伟货款叁万九千元(39000.00),定于2016年2月4号前结清。欠款人王松2015年12月16。截止目前,被告王松仍未归还原告该笔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伟与被告王松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黄伟与被告王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伟与被告王松均应履行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黄伟向被告王松供货后,被告王松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向原告黄伟支付货款。被告王松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黄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黄伟有权要求被告王松以尚欠货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被告王松与被告任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国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黄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松、任国平支付货款39000元,并以尚欠货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任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任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货款39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王松、任国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解静静书 记 员  朱俊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