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文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其,杨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423号原告:钱文其,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文其与被告杨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被告杨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47.99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0,585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7时,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松江区与被告杨德驾驶号牌为苏GV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德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德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有的车辆亦在本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11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因被告杨德系贷款买车,保单中明确不经金融公司认可,不可向任何第三者赔付,故只有金融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否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GV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德的车损3,11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嗣后多次门诊复诊。2017年2月28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3月10日,该机构出具沪东方[2017]残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文其2016年4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附注:被鉴定人钱文其取右胫骨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工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116,947.99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杨德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德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双方确定金额为116,947.9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1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确定为3,3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4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确定为5,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工作,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每年75,46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30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62,886.67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剩余医疗费106,9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384元、误工费62,886.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99,828.6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计139,880.06元。对于律师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杨德赔偿原告,与原告需赔偿被告杨德车损3,110元相抵扣,被告杨德尚需支付原告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文其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文其139,880.06元;三、被告杨德赔偿原告钱文其3,500元,与原告钱文其赔偿被告杨德车损3,110元相抵扣,被告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文其3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杨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