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步昇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步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L3地块(温州市鹿城双屿上伊村经济合作社内5幢3楼)。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步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集贤路22号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沈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型警,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步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改判步昇公司支付盈德公司拖欠的加工款并赔偿盈德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两项共计6642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经过。盈德公司与步昇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曾就履约问题发生过争议,但经中间人郑益平调解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外贸交易的特点,因步昇公司海运舱位安排等原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时,货物实际交付时间均另行安排,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双方因此对顺延交付的事实均是认可的。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步昇公司到盈德公司处提货,该部分事实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和原审陈述时均予以确认。2016年8月中旬,盈德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全部的货物加工,通过业务员联系步昇公司前来提取剩余货物,步昇公司业务员称尚在寻求拼柜,但之后就再无音讯。在经盈德公司多次催促之后,步昇公司仍未前来提货,仅带人员过来验货。步昇公司草草检验后就声称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折价收购,盈德公司拒绝该不合理要求后,步昇公司便不再理会盈德公司的提货请求。2016年9月17日,步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伟联系盈德公司员工林俊杰称不要剩余货物,盈德公司在9月18日联系沈晓伟再次确认后,将货物折价出售给案外人单成魁,单成魁于9月18日、9月25日分两次将货物运走并支付了货款566560元。二、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盈德公司未完成剩余价值为1365408元的货物属认定事实不清。从众多证据均可显示盈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剩余货物的生产并出售给单成魁:1、盈德公司8月中旬已完成剩余货物的生产,并联系步昇公司业务员安排提货,对方口头告知正在安排拼柜。经盈德公司多次催促,步昇公司仍未准备货柜来提货,仅是前来验货,口头告知盈德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折价收购。上述事实有盈德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16年8月16日,盈德公司联系步昇公司业务员提货,步昇公司业务员称尚在安排。2、从步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盈德公司业务员于2016年9月18日的电话录音可以得知,步昇公司拒绝提货的借口是超过书面约定的交付时间,而非未加工完成。而实际原因是,步昇公司未上门提货,且明知盈德公司已正常生产完毕所有货物。3、在经过盈德公司多次催促之后,步昇公司仍未前来提货,另以盈德公司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压价提货,在遭到盈德公司拒绝后再没上门提货。一审中步昇公司提供的大货确认封样、品质联络书、验货照片证据所展示的即为已生产未交付的货物。4、案外人单成魁系本案争议的剩余价值1365408元的货物的购买者,因一审庭审时在外地出差,无法出庭作证。盈德公司曾向一审法官提供单成魁的联系电话,请求一审法官在该证人客观上无法按时到庭的情况通过电话核实或庭后依职权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该客观情况。现盈德公司特向二审法院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剩余货物的交易情况。步昇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盈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真实情况是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交货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0日,第二份合同交货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鞋子的货号、规格、数量、质量要求、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两份合同签订后,盈德公司交货期为2016年6月25日的第一批货物交付时即出现质量问题,并就此向步昇公司出具保函。2016年7月15日,盈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影洁联系步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约要求步昇公司预付货款。步昇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才得知,盈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根本没有生产完成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物,甚至连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也没有生产完成。后双方约定由盈德公司延期交货,但盈德公司始终没有完成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剩余的货物,也没有向步昇公司交付。盈德公司上诉所称的货物实际交付时间均另行安排不是事实,所称的步昇公司要求折价提货不是事实,所称的其将货物折价出售给单成魁不是事实。二、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正确合法的。1、盈德公司所称的8月16日的微信记录,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材料所显示的谈话双方是否与本案有关均无法核实,这份微信内容也根本无法证明盈德公司已经生产制造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的情况。2、不是盈德公司单方面说已经生产好了,就能证明其已生产完成的。电话录音时间为9月18日,已经早就超过交货期,且电话内容无法显示货物是否生产制造完成,而步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过期为由拒付货款,无论其是否生产完成,均是成立的。3、步昇公司没有否认盈德公司确实制造完成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及第二份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一审判决对此也已经予以认定,盈德公司没有按期生产完成全部货物这一事实是清楚的。4、盈德公司于一审提供的折价出售的合同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的签章,所以该合同系盈德公司伪造,单成魁也无法知悉货物是否已经完成,不能证明盈德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而且一审期间单成魁也没有出庭作证,盈德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盈德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步昇公司支付加工款并赔偿盈德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合计81804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诉讼过程中,盈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步昇公司支付加工款6642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德公司系皮鞋制造、加工、销售企业,步昇公司系货物进出口贸易公司。步昇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盈德公司加工鞋子。盈德公司、步昇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5月3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加工鞋子名称、规格、数量等,价值分别为1334160元和1420920元,交货时间最迟为2016年7月10日和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0日,同时约定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客户确认样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客户的购买目的并商检合格;验货标准,合同货物外观、内在与包装的质量必须符合被告确认封样的水平和合同及订单的规定,如有不符,被告有权拒收。交货方式为工厂出厂。货款结算,货款凭工厂出货清单、对账单、齐全的船样、以及步昇公司QC验货报告,在出货后步昇公司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60天进行结算。违约条款约定,步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盈德公司货物出港起180天有效。合同生效后,盈德公司保质保量交货,凡因盈德公司产品品质不符合步昇公司要求和销售后遭到顾客索赔所引起的涉外纠纷,其责任在盈德公司,步昇公司有权提出索赔,具体索赔金额以步昇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统计。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拒原因外,盈德公司应按期交货,如原告不能按期交货,延期三天内由盈德公司、步昇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延期四至七天予以2%的罚金,延期八到十天予以5%的罚金,延期十一到二十天予以10%的罚金;延期二十天以上步昇公司有权拒收货物或要求空运出货并且由盈德公司承担空运费。对数量异议步昇公司在货物到港后60天提出。如因延迟交货所产生的海运及陆运费用差价及一切其他费用的上浮一律由盈德公司承担等。另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盈德公司或步昇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供应材料,步昇公司指定供应商的材料款在步昇公司应支付盈德公司的加工款中予以扣减。两份合同签订后,盈德公司按约加工2016年5月21日合同项下的鞋子并交付步昇公司,步昇公司支付加工款470000元,尚欠该合同加工款为919672元。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经步昇公司同意延迟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盈德公司陆续交付步昇公司鞋子至2016年8月11日价值为55512元。该合同项下价值为1365408元的鞋子盈德公司未交付步昇公司,也未向步昇公司提供完成加工的出货单供被告确认。2016年9月17日,步昇公司联系盈德公司对未交付的鞋子表示不接收。诉讼中,盈德公司、步昇公司确认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9月17日解除,步昇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材料款共计1054319元应在加工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盈德公司、步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为加工合同关系。盈德公司、步昇公司对已完成加工鞋子尚欠的加工款为975184元(919672元+55512元)及应扣减步昇公司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款1054319元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盈德公司是否存在损失798848元及盈德公司要求步昇公司支付加工款6642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2016年5月30日盈德公司、步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盈德公司应向步昇公司交付加工完成金额为1420920元的鞋子,交货时间分别在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7月20日。合同履行中,经步昇公司确认延期交货时间至2016年8月5日,而至2016年8月11日,盈德公司向步昇公司交付完成加工的鞋子金额为55512元。至2016年9月17日,盈德公司、步昇公司确认该合同解除,盈德公司没有向步昇公司交付剩余金额1365408元的鞋子,也没有向步昇公司出具已全部加工完成的出货清单供步昇公司确认。现盈德公司以其已加工完成剩余金额1365408元的鞋子,并因步昇公司未提货而自行折价566560元进行处理,认为其损失798848元,步昇公司不予认可。现盈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加工完成剩余金额为1365408元的鞋子且折价处理的事实,故盈德公司主张其损失798848元,并以此计算主张步昇公司支付加工款664201元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德公司主张已完成交付步昇公司的加工款975184元(919672元+55512元),步昇公司无异议,步昇公司应予以支付。鉴于盈德公司、步昇公司双方约定步昇公司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款在步昇公司应支付盈德公司的加工款中予以扣减,现步昇公司提供的材料款1054319元,该款足以抵扣步昇公司应支付盈德公司的加工款975184元。综上,盈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判决:驳回盈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盈德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步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盈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货物装车的照片复印件,盈德公司称这些照片来源于案外人单成魁,但未提供拍照并保存照片的手机,拟证明剩余货物确实已完成,这些是盈德公司向单成魁出售折价货物,单成魁在装货时拍摄的照片。步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盈德公司称照片来源于单成魁的手机,单成魁的身份无法得到核实,照片的来源也无法得到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从照片上的内容来看也只是集装箱的车子和货物箱子,无法证明箱子里面到底是什么货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盈德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步昇公司质证发表的异议意见成立,故对盈德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步昇公司提供的大货确认封样、品质联络书、验货照片证据是为了证明盈德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的大货确认封样的时间是2016年5月,品质联络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7日,验货照片未显示时间,均不能证明盈德公司所称的系已生产未交付的货物的事实。盈德公司一审中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18日电话录音中均没有明确反映盈德公司已经已加工完成剩余未交付货物的内容,不能证明盈德公司上诉中主张的事实。盈德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单成魁出庭作证,但在本院通知的庭询时间,单成魁却并未到庭。综上,盈德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盈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加工完成剩余金额为1365408元的鞋子且折价处理的事实,盈德公司主张其损失798848元,并以此计算主张步昇公司支付加工款664201元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盈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盈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盈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盈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