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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阿布沙塔尔·阿提坎木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布沙塔尔·阿提坎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111号被执行人阿布沙塔尔·阿提坎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6月15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四连无业人员,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阿布沙塔尔·阿提坎木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霍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22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阿布沙塔尔·阿提坎木系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四连无业人员,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执行人无房产、银行存款和车辆等可以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阿布沙塔尔·阿提坎木无正当职业和收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霍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即并处罚金4000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发现被执行人阿布沙塔尔·阿提坎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治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