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昭彤,系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二磊,系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海、周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岳昭彤、刘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桥西区公园路与同样在此摆地摊卖鱼的被害人谢某因占地经营发生争执,后王某用刀将谢某胸部捅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岳昭彤、刘二磊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存在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园路与同样在此摆地摊卖鱼的被害人谢某因占地经营发生争执,后王某用刀将谢某胸部捅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3、证人支某、刘某、冯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5]第457号。5、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141号。6、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经亲友规劝,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岳昭彤、刘二磊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兰池英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