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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得江与内蒙古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江,内蒙古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66号原告杨得江,内蒙古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化工)。法定代表人叶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林,紫光化工总经理助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白旭霞,紫光化工人事部主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杨德江诉被告紫光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江的委托代人许多海,被告紫光化工委托代理人杜军林、白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江诉称,2011年4月16日,我在车间工作时,被稀氨水喷伤双眼。2011年5月20日,阿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阿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停工留薪在外接受工伤治疗至今,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份。从2015年9月份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我的工资没有支付,我多次讨要工资未果。2016年11月25日,我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我工资42144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16个月的工资,每月2634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536元和50%的赔偿金21072元,合计73752元。要求被告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我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我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我支付伤残津贴,因被告拖欠支付,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我支付赔偿金。故我不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14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申请人伤残津贴31160元(自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共19个月的工资,每月1640元)并支付赔偿金31160元,合计623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光化工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调整,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伤残津贴的事实,事实上我公司多支付原告62379.00元伤残津贴,现我公司要求原告退还62379.00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311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4月16日,原告发生工伤,按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和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延长提供留薪期证明材料情况下,我公司需发放给原告工资至2012年4月16日。而实际我公司已发放给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2012年12月5日,原告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鉴定为六级伤残。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享受七级伤残待遇。根据《工伤管理条例》,我公司不应该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应退还此期间工资共85339.00元。由于原告2015年12月30日鉴定为六级伤残,我公司按照《工伤管理条例》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每月1640.00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共14个月,应发2296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所享受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伤残津贴或生活护理费按照当期标准执行,原告应退还我公司85339.00-22960.00=62379.00元工资;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可知,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1、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2、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3、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我公司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反而多向原告支付了62379.00元;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伤残津贴已过一年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双方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2011年4月16日,原告发生工伤。2011年5月20日,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5日,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原告从发生工伤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1640.00元伤残津贴至2015年7月份;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42144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16个月的工资,每月2634元)并支付25%经济赔偿金10536元和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21072元,合计73752元;二、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24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申请人伤残津贴31160元(自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共19个月的工资,每月1640元)并支付赔偿金31160元,合计623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仲裁裁决书;二、工伤认定书一份;三、劳动能力鉴定书;四、复查鉴定结论书;五、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六、2010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表2张;七、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3月18日和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日,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原告2011年4月16日发生工伤后,在2015年12月30日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42144元、支付25%经济赔偿金10536元、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21072元,合计73752元;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申请人”伤残津贴”31160元、支付赔偿金31160元,合计623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工资”与”伤残津贴”是二种不同概念法律规定,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工资”变更为”伤残津贴”不符合”先仲后裁”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东审 判 员  刘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