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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佘建忠与陈秀清、黄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建忠,陈秀清,黄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044号原告:佘建忠,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秀清,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宗琳,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佘建忠诉被告陈秀清、黄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清、黄宗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秀清、黄宗琳归还给佘建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自2016年1月1起计息,4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陈秀清与黄宗琳系夫妻关系。陈秀清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向佘建忠借款6万元和4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上述借款有陈秀清出具交佘建忠收执的借条两份为据。因借款发生在陈秀清与黄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黄宗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尔后,经佘建忠多次催讨,陈秀清、黄宗琳均未还款,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陈秀清、黄宗琳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佘建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佘建忠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佘建忠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陈秀清与黄宗琳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陈秀清与黄宗琳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两份,证明陈秀清分别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向佘建忠借款6万元和4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陈秀清、黄宗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法调取的陈秀清与黄宗琳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经质证,佘建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可证实陈秀清与黄宗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秀清、黄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佘建忠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佘建忠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秀清与黄宗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陈秀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月1日和同年4月1日向佘建忠借款6万元和4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陈秀清就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佘建忠收执,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佘建忠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按1%结算,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秀清2016年1月1日”和“借条兹向佘建忠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按1%结算,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秀清2016年4月1日”。尔后,佘建忠向陈秀清、黄宗琳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佘建忠与陈秀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秀清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陈秀清对拖欠佘建忠借款10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陈秀清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佘建忠主张陈秀清应支付该借款其中6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4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秀清与黄宗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宗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秀清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秀清与黄宗琳夫妻共同债务,黄宗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秀清、黄宗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秀清、黄宗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佘建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借款4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陈秀清、黄宗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