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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纵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初1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16号长福小区1幢S01、B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73236786N。负责人:郑哲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工业集中区纵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50914613。法定代表人:黄灵谦,董事长。被告:福建纵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工业集中区纵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990177370。法定代表人:陈炳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谦,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灵谦,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彩平,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谦,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福建纵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蔡颖瑜、被告黄灵谦一并作为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纵腾公司和陈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宝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尚欠利息1592652.63元(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决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对宝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文朝阳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权证龙字第××、02××2、02××号,总建筑面积××××.29平方米;土地权证编号为:漳龙国用[20×1]第×-××5号、漳龙国用[20×2]第×-××8号,总土地面积××××.2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对宝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由宝丰公司、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宝丰公司因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于2015年7月3日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C2015071000000329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为6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7月3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D234120150000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宝丰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宝丰公司在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宝丰公司位于龙文朝阳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权证龙字第××、02××72、02××73号,总建筑面积××××.29平方米,土地权证编号为:漳龙国用[20×1]第×-××5号、漳龙国用[20×2]第×-××8号,总土地面积××××.28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黄灵谦、陈彩平共同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500000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纵腾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5000001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宝丰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5年7月24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2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5年7月27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2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8月5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2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2015年12月9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5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同时约定:本合同系作为编号BC2015071000000329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所称的“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向宝丰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4000万元。但宝丰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宝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万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592652.63元,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亦未代偿。宝丰公司、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对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BC2015071000000329的《融资额度协议》、编号为ZD234120150000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34120152802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34120152802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34120152802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34120152805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宝丰公司股东黄灵谦签署的《股东声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证及他项权证,黄灵谦、陈彩平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ZB2341201500000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纵腾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ZB23412015000001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纵腾公司股东陈炳川签署的《股东声明》一份,宝丰公司《借款凭证》四份,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出具的《欠息情况明细》一份。宝丰公司、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C2015071000000329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为6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D234120150000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宝丰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宝丰公司在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宝丰公司位于龙文朝阳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权证龙字第××、02××72、02××73号,总建筑面积××××.29平方米,土地权证编号为:漳龙国用[20×1]第×-××5号、漳龙国用[20×2]第×-×8号,总土地面积××××.28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黄灵谦、陈彩平共同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500000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纵腾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5000001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宝丰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在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5年7月24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2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5年7月27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2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8月5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2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2015年12月9日,宝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34120152805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同时约定:本合同系作为编号BC2015071000000329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所称的“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向宝丰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本金合计为40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宝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尚欠利息1592652.63元。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宝丰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黄灵谦、陈彩平及纵腾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宝丰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宝丰公司、纵腾公司、黄灵谦、陈彩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592652.63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2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就判决第一项债权对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文朝阳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权证龙字第××、02××72、02××73号;土地权证编号为:漳龙国用[20×1]第×-××5号、漳龙国用[20×2]第×-××8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福建纵腾工贸有限公司、黄灵谦、陈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纵腾工贸有限公司、黄灵谦、陈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