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经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经龙,男,1975年7月20日生。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经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孙经龙酒后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平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桥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孙经龙血样中乙醇含量174.0mg/100ml。被告人孙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经龙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经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经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经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经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