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献民与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民,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235号原告黄献民,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23层C号。法定代表人李一本。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柳路北文化北路西15号楼。法定代表人石玉卿。委托代理人吕长城,男,汉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黄献民诉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用于业务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31日(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照借款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出具《公告》,承诺按照月息两分向客户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后就不再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200元、利息及违约金152808元(暂计),后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基本上都是正确的,黄献民的实际借款本金是149584元,已经支付了46607元,余额是102977元。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笑保(借)字(2011)-第442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计31日,若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逾期3日内代为偿还本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并出具《股东大会决议》表明上述借款是经股东大会同意的借款。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担保函》,约定对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收回之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之日起经原告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卿账户转入6万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49584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出具《公告》,承诺按照月息两分向客户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卿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46607元,双方未约定是对本金还是利息的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有借据及收据,且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对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但根据银行转账显示为6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49584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9584元;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照借款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1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远超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主张前期还款是按照月息3分进行的清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出具《公告》,承诺按照月息两分向客户支付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按照3分利息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卿账户向原告转账46607元,故抵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本金149584元及逾期利息89723.86元(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共计45个月零17天,本金149584元,月利率2%,45×2%×149584+0.57×2%×149584=136330.86元,46607元-136330.86元=-89723.86元);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承诺对借款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函,故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献民本金149584元、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89723.86元及之后利息(本金149584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