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安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安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民初1110号原告:江苏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三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6007448277138。法定代表人:周新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安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四路126号中部金属物流园F2北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1736X3.法定代表人:许丽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福,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藉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号**号楼*号,现居住地浙江省嘉兴市。原告江苏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安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名为加工定制实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32台无纬布机。设备规格为AT1600-5,合同总价款2368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承担运费将32台无纬布机送至原告所在地。原告已付总价款60%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原告交付书面的设备操作维护资料和生产无纬布所需原辅材料的所有配方和采购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原辅材料配方等附随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能掌握生产合格无纬布所需的原料配方。在试生产过程中,造成大量的原材料和人工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设备操作维护资料以及确保无纬布产品质量所需原辅材料的所有配方及采购方式”的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50万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3、被告按已收款数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郑州安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如东县,故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将该案裁定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赋与当事人可依法协议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对于管辖权问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设备操作维护资料以及确保无纬布产品质量所需原辅材料的所有配方及采购方式”的义务,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住所地和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如东县,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在诉讼期间,经向被告调查以及组织双方沟通、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州安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