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身份系自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金宏出庭,指控:2017年2月26日9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金港公交车站门口以鹰嘴钳断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美利达勇士300D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33元)。2017年3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欧某天逸家居门口以鹰嘴钳断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2017年4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印象城门口以鹰嘴钳断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XTC8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78元)。2017年5月4日8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剑桥公社F座与E座以鹰嘴钳断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捷安特ATX75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2017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金港公交车站以鹰嘴钳断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白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安琪儿AQR888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3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六元责令被告人徐某予以退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鹰嘴剪刀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