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颐家与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颐家,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4707号原告:马颐家,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东华,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法定代表人:黄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原告马颐家与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颐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东华、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颐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病假工资33,5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在国妇婴地下车库担任车管员,双方在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不慎在外发生车祸,此后病假至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过年缺人手,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3日返回工作,但因伤势未愈,故于2015年4月23日后休病假未再上班,每月向被告寄送病假单至2017年2月26日,此期间病假工资被告未予发放。双方合同虽已到期,然原告伤势未愈,继续请休病假,被告按月签收原告提交的病假单,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保,不曾发出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4月被告办理原告退工之日解除。综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病假工资33,544元被告应予补付。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仅签署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此前原告均与控江公益服务社签署劳务协议,与被告无涉。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病假,病假工资已足额支付。2015年4月23日起原告未上班,亦不曾收到其提交的病假单,故不认可病假。至2016年3月29日合同期满,即便该期间原告病假,也远远超出其医疗期,故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此后,因被告疏漏,未及时通知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以至退工手续、社保停缴延迟。但被告已在本案仲裁裁决后,为原告办理退工,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并向社保部门申请退回此后多缴的社保。综上,要求被告不支付病假工资17,654.48元。针对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原告不予同意,具体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控江海阳公益服务社签先后有两份劳务协议。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一份,具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原告从事保安岗位,每月基本工资1550元、全勤奖100元、岗位津贴45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另有原告通讯地址为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室。2、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不慎在外发生车祸。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病假,2015年2月17日开始上班,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23日,此后再未上班。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工资。3、原告提供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具明:2015年4月23日开始建休一个月。另有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单,一月一张,均具明: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后、休一月,情况与病历中就医记录相匹配。原告提供快递单据及快递查询单显示,其按月向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室地址寄送病假单,收件人为姚经理,送达情况均为本人签收,妥投。4、2017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工证明具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入职,于2016年3月29日合同终止。5、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病假工资43,800元;2、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800元;3、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未公休工资5000元;4、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体检疗养费20,000元;5、支付2014年12月26日晚至2017年2月7日医疗费20,000元;6、支付2015年春节加班费700元。该会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39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17,654.48元,原告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嗣后,原、被告不服同一裁决,先后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起诉在后,故本院合并本案共同审理。6、庭审中,双方确认,如涉病假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的80%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每月161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每月175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即未上班,并根据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被告通讯地址向被告寄送病假单,均显示妥投,被告现否认收到病假单,本院不予采信。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病假天数远超法律规定,其医疗期满后被告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3月29日到期终止。此后,被告虽未及时办理退工、停缴社保,但从其退工单上的退工日期、办理多缴社保的退回、未予发放工资等行为来看,2016年3月29日后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基此,2016年3月29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味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因病确需休息,并已履行向单位请假之义务,被告的病休权当予保护,原告当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经核算,金额为17,720.28元。另,原、被告均未就仲裁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颐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17,720.28元;二、原告马颐家要求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8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马颐家要求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未公休工资5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马颐家要求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体检疗养费2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马颐家要求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晚至2017年2月7日医疗费2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马颐家要求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春节加班费7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