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刁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4月1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刁某在林某1(已判刑)家中商量��找一女孩来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刁某提出就找同村的同学林某婷。于是,林某1、被告人刁某步行到同村女孩林某婷家里,以约同学玩为由,将林某婷约到林某1叔叔家里看电视聊天。期间,林某1、被告人刁某两人就在一旁商量谁先与林某婷发生性关系的事,最后约定由林某1先。尔后,林某1、被告人刁某将林某婷带到隔壁林某1的房间内,并拉林某婷坐在床边,对林某婷动手动脚,摸她的胸部和下身,林某婷就说:“不要,不要。”林某1、被告人刁某不听,强行将林某婷的衣服脱掉,林某1强行与林某婷发生了性关系。接着,被告人刁某也强行与林某婷发生了性关系。林某1、被告人刁某完事后穿好衣服走出房间,将有女孩的事告诉了隔壁房间里的林某2(已判刑)及同村的廖某(已判刑),林某2、廖某即跑到林某1的房里,看到林某婷穿好了衣服,两人便一起脱掉林某婷的衣服,摸林某婷的胸部和下身。林某2脱掉自己的衣服后强行与林某婷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廖某也强行与林某婷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4月间,因被害人林某婷被林某1、被告人刁某、林某2及廖某轮奸后怀孕,4月20日被其父母带往保健院检查,确认怀孕22周,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于2012年5月4日将林某1、廖某抓获归案,林某2于2012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刁某于2017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婷的父亲林某3出具了申请书,表示被告人刁某的家属主动上门道歉,积极给予经济赔偿5000元,请求对被告人刁某减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林某婷身份材料及陈述材料,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东源县保健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刁某自首材料,同案人林某1、林某2、廖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申请书及收条,被告人刁某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无视国家法律,轮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属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对被告人刁某从重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刁某认罪悔罪,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宜对其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二〇年四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