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11月9日到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鹿苑派出所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其伯、张小利,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其伯、张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约前夫文某见面谈事,两人相见后文某驾车离开,杨某驾车追赶,至高陵区南十字阳光超市附近时将文某的车逼停,便下车过来拉文某的车门,因文某再次启动车被拖倒在地,杨某马上打电话给文某,文某接到电话立即停车,走回到杨某跟前,杨某手持水果刀刺在文某的左臂及背部,文某右手抓住刀刃与杨某夺刀,并呼叫路人帮忙,路人樊某帮助文某将杨某的刀夺下,并将二人送往高陵医院。后经鉴定文某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物证水果刀一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告知笔录,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二、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三、杨某案发以前,没有犯罪前科,也无不良记录。经查,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家属庭审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审 判 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