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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财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新安、曹芝聪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新安,曹芝聪,谢琼,常红霞,李国华,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182号申请人:谢新安,男,193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曹芝聪,女,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谢琼,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常红霞,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申请人:李国华,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工业路北段。申请人谢新安、曹芝聪、谢琼、常红霞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国华驾驶的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谢新安、曹芝聪、谢琼、常红霞以2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国华驾驶的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于本院指定地点,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已由申请人谢新安、曹芝聪、谢琼、常红霞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