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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建夫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夫,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夫,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远(王建夫的亲属),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刘开慧,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春,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董英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建夫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夫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王建夫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村委会在江源银行贷款时,抵押林地的林木严重丢失,为使江源银行免受贷款损失,就抵押物抵顶事宜进行协商,于2000年就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而王建夫的姨夫钟华是在2001年才当村主任,签订协议时,钟华未参加、未签字。事后,江源银行要求村主任签字,钟华考虑到村民每年都要从江源银行贷款,才签的字,主观上没有串通行为。2.本案林地及林木是王建夫与江源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江源银行卖给王建夫的。一审法院仅认定是村委会与王建夫之间的买卖协议是错误的。3.本案没有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王建夫。村委会将林木抵押江源银行贷款,抵押价是21.5万元,当时抵押七块林地,因抵押后滥砍盗伐,签协议时有三块林地已经没有林木,当时仅余林木的价格应是2.15万元,出售给王建夫4万元,���么能是低于市场价呢?故一、二审认定出让林木的实际价款数额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村委会所办企业砖厂和煤矿在江源银行贷款,村委会用本案所涉四块林地及林木作为贷款抵押,在砖厂和煤矿破产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村委会与江源银行签订《以资抵贷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四块还有树的林地抵偿江源银行贷款101617.22元。这是村委会与江源银行对林地认可的价值。但村委会、江源银行与王建夫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将该林地及林木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建夫,该价格明显低于双方协议确认的价格,更低于办理抵押贷款时的林地价格。基于上述事实及原审中王建夫自认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钟华系姨夫外甥关系,签订该《协议书》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的法定议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侵害了村委会集体组织合法利益确认为无效并无不当。(二)该林地及林木虽然抵押在江源银行,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到江源银行名下,江源银行并未经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权,故王建夫所称所涉林地及林木是江源银行卖给王建夫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建夫所称当时林木的价格仅为2.15万元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夫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