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鹏飞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鹏飞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680号罪犯廖鹏飞,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南省益阳市进口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兼出纳,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12号,以被告人廖鹏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廖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七月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廖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O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3394分,其中奖励分19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廖鹏飞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