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富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富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富传,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蔡富传曾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蔡富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富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富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人蔡富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左转弯时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的被害人蔡某4(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蔡富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4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富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富传受伤被民警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救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人口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富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富传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富传认为不是其撞被害人蔡某4的,是蔡某4撞其的,其对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不服,认为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富传于2016年10月6日9时35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左转弯时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的被害人蔡某4(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蔡富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4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富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富传受伤被民警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救治。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富传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0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富传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着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左转弯,准备向西上世纪大道,好像西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黄灯,其没有看清,其后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蔡某1(被害人蔡某4之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上午十点钟接到交警用蔡某4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告诉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人蔡某2(被告人蔡富传之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蔡富传发生事故后其侄女蔡某某电话告诉其父亲蔡富传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蔡某4是在盐城市龙达人力资源公司雇佣的保安,被安排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巴威斯特韩资企业做保安,跟其是同事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害人蔡某4上的是夜班,6日上午6时36分左右其与蔡某4交接班后,蔡某4就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其后上午十点多钟,蔡某4的弟弟蔡某5打电话告诉其,蔡某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交叉路口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东西方向的直行车道灯和左转弯车道灯是同时亮的,案涉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进入了交叉路口,这时交叉路口的南口有一名老头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进入了交叉路口,这名老头子的电动自行车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与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了。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没有闯红灯,电动车是闯红灯进入了交叉口的事实。6、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上午9时35分左右,其驾驶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环卫处的机械化垃圾清扫车从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交叉路口,发现交叉路口的西侧路面上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车的驾驶人也倒在路面上,估计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就用手机报警并等交警部门处理,当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已经没有呼吸了,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右上肢有伤,在流血,眼睛睁着,但没有跟其说话的事实。7、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6日9时37分,盐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严某的电话报警称在东环路口与世纪大道向东的路口有两个电瓶车相碰,有人受伤。事故大队民警驾驶警车赶赴现场。摩托车驾驶人蔡某4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已经当场死亡,被告人蔡富传在事故中受伤,由120急救车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8、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9、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蔡富传、被害人蔡某4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蔡富传已经年满75周岁及被害人蔡某4的人口信息情况。10、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本案被害人蔡某4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案件当天的道路及交通环境,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分析该起事故的相关证据并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蔡富传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在红灯亮时驶入交叉路口左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4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视听资料,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人蔡富传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从华山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富传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富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富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蔡富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其行为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富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蔡某4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盐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综合车辆、道路交通环境和事故发生的经过,通过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富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4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及时告知了被告人蔡富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综上,被告人蔡富传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富传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富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