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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金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生,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生及其辩护人郑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2月下旬,钟顺钊(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刘金生、梁某5和邹水德(后两人均已判刑),商议开设一个货运部诈骗他人货物,并做好具体分工和约定分赃比例。2009年2月24日,钟顺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25号以虚假的身份租下此处的厂房,并办了名为“奔成货运部”的假营业执照、假公章以及发货清单等。同时,钟顺钊又化名为“陈强”招聘了四名员工,并安排邹水德化名“阿伟”在货运部开发货单。从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金生和梁某5化名为刘建华和梁某7去到龙江、乐从一些家具商场店铺定购家具并指定将货物交由“奔成货运部”托运,同时向被害人承诺五天内由“奔成货运部”代收货款支付于事主。两人先后骗取37家家具厂的信任,并且要求被害人把家具送到“奔成货运部”。具体数目如下:1.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乐从镇东鸣家私城的门市部骗得24个保险柜。经鉴定,该批保险柜价值人民币9852元。2.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邓某1经营的乐从镇东鸣国际家私城二排藤发C座9仓的店铺骗得20套木餐台。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8200元。3.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叶某1经营的乐从镇东鸣国际家私城的门市店铺骗得10套真皮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48000元。4.2009年3月4日下午,梁某5在被害人赖某1经营的乐从镇东鸣国际家具城2座8仓的店铺骗得2套真皮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5.2009年3月5日,梁某5在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银富三排19仓的店铺骗得5套餐台椅。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6.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赖某2经营的乐从镇家私城皇朝M排的商铺骗得20张大床。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4800元。7.2009年3月5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周某1经营的佛山市乐从镇团亿国际家私城C座2仓的店铺骗得17个型号为盾发和金盾53#的保险柜。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0060元。8.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黎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团亿一排1座6仓的门市部骗得20套橡木大床。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700元。9.2009年3月5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郜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皇朝A座18仓的店铺骗得12套餐台。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8600元。10.2009年3月5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联富二排A座7仓的店铺骗得20套餐台椅。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9750元。11.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东航家具城13仓的店铺骗得10套实木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9800元。12.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巫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东横二排6座3仓的店铺骗得15套实木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5250元。13.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黄某2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前排12仓的店铺骗得6套餐台家具。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2600元。14.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顺联五座C14仓的店铺骗得6套真皮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1300元。15.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何某1经营的乐从镇东某国际家私城二排的店铺骗得15套木餐台椅。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2250元。16.2009年3月5日下午,梁某5在被害人梁某1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联富B座五仓的店铺骗得10套餐台椅。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17.2009年3月5日下午,梁某5在被害人肖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联富A座14前仓的店铺骗得15套实木餐台椅。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6500元。18.2009年3月6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郑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南华三排B座12后仓的店铺骗得10张实木床。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750元。19.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殷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顺联首层7座18仓门市部骗得8套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31600元。20.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马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南华6排A座8仓的门市部骗得10套实木餐台。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0800元。21.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南华六排A座9仓的店铺骗得10套实木大床。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8400元。22.2009年3月6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梁某2经营的乐从镇水藤沙边基围工业区的店铺骗得20套餐台椅。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1800元。23.2009年3月5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联富二排A座12仓的店铺骗得20套实木床具。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24.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何某2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东某家具城4座17仓的店铺骗得12套实木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8600元。25.2009年3月6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房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顺联6座19仓的店铺骗得6套真皮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7800元。26.2009年3月6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南华D座12仓的店铺骗得5套真皮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1300元。27.2009年3月6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黄某3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6座18仓的店铺骗得6套真皮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4000元。28.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金生在被害人陆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皇朝M座首层14仓的店铺骗得1套实木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3050元。29.2009年3月6日下午,梁某5在被害人崔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南华二排D座8后五仓的店铺骗得5套餐台。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6000元。30.2009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梁某5在被害人梁某3和经营的乐从镇南华家具商场三排A座18前仓的店铺骗得5套藤木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7000元。31.2009年3月6日下午,梁某5在被害人何某3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南华三排B座8仓前仓的店铺骗得10套餐台。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6500元。32.2009年3月6日上午和7日,被告人刘金生和梁某5分别在被害人梁某4经营的乐从镇钜锋家私城5排B座3仓的店铺骗得20套实木大床和13套实木大床。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46900元。33.2009年3月7日下午,梁某5在被害人叶某2经营的乐从镇钜隆家具商场A1座5仓的店铺骗得20套实木沙发。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35350元。34.2009年3月7日下午,梁某5在被害人孙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五排A座00仓的店铺骗得16套床上用品。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9850元。35.2009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梁某5在被害人邹某1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具城东某二排2座6仓的店铺骗得5套实木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9900元。36.2009年3月8日上午,梁某5在被害人邓某2经营的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钜隆五排C座7仓的店铺骗得26套餐台椅。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6580元。37.2009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梁某5在被害人江某经营的乐从镇国际顺联6座A13仓的店铺骗得4套真皮沙发。经鉴定,这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8400元。钟顺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立即联系货车将货物转移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大道一仓库。3月9日,钟顺钊通知邹水德将货运部搬空并逃跑,同时联系梁某5二人不用再订货。破案后,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上述货物总价值人民币71404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金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周某1、郑某、黎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叶某2、崔某、郜某、马某、肖某、李某2、梁某2、陆某、孙某、邹某1、徐某、何某1、邓某1、梁某3和、房某、黄某3、梁某1、刘某1、邓某2、刘某2、赖某1、何某3、梁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殷某、李某1、巫某、何某2、黄某2、赖某2、叶某1、江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钟顺钊、梁某5、邹水德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赖某3、郭某1、张某2、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2、任某、杨某4、杨某5、胡某、郭某2、夏某、梁某6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提货、运货单据;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生辩称:应按其本人诈骗的货物计算犯罪数额,对梁某5诈骗的犯罪数额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刘金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金生的犯罪数额应计算为308102元,刘金生与梁某5各自行动,犯罪行为互不相关,且犯罪获利按各自骗到的货物价值按比例提成,故梁某5诈骗的犯罪数额不应计算在刘金生的犯罪数额内;2.本案是共同犯罪,本案的策划、成立货运部、制作收货单、假名片、销赃、分赃等是由钟顺钊负责,钟顺钊是主犯,刘金生听钟顺钊安排且只占分赃的三成,是从犯;3.刘金生主观恶性不大,只是迫于生活压力才犯罪;4.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5.刘金生尚无获利;6.刘金生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建议法庭对刘金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36宗犯罪事实中,诈骗的餐台椅计为6套(26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及提货、运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以虚构的事实和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货物后逃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金生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刘金生对按其与梁某5诈骗的全部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有异议,属于对法律问题的不理解,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刘金生酌情从轻处罚。经过钟顺钊的纠集,刘金生与钟顺钊、梁某5、邹水德达成了诈骗货物的合议并约定了各人分工和分赃比例,各人按分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刘金生与钟顺钊、梁某5、邹水德属于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刘金生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即所有诈骗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即使刘金生的犯罪获利是按其所骗的货物价值提成,这只是四人事先约定的分赃方式,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此外,刘金生在共同犯罪中具体负责向被害人虚构事实并订货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整个合同诈骗中的关键环节之一,刘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刘金生的辩解,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第1、2点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4、6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5点,刘金生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是否获利不影响本案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