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涂迎春、涂瑞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涂迎春,涂瑞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章正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晟,男,该行职员。被告:涂迎春,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涂瑞曙,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农行)与被告涂迎春、涂瑞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晟和被告涂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瑞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田农行与涂迎春、涂瑞曙在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涂迎春、涂瑞曙立即向大田农行偿还结欠借款本金216596.22元、利息9609.64元(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计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226205.8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大田农行对涂迎春、涂瑞曙提供的抵押物即大田县均溪镇××楼××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涂迎春、涂瑞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大田农行与涂迎春、涂瑞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涂迎春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大田农行借款3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6%,涂迎春、涂瑞曙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楼××室房产作为抵押。此后,大田农行依约向涂迎春发放贷款,但涂迎春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4月25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226205.86元。涂迎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从2016年9月份起未能偿还借款。涂瑞曙未作答辩。大田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涂迎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涂瑞曙未到庭质证。对大田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大田农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贷款人大田农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涂迎春、抵押人涂瑞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大田县均溪镇××楼××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2.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三明市正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大田农行账号13×××7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5.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和抵押,由三明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人提供大田县均溪镇××楼××室房产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6.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产权属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7.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9.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大田农行依约向涂迎春发放贷款4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6%。2013年1月7日,涂迎春与大田农行办理位于大田县××××楼XX室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月26日,大田农行与涂迎春、涂瑞曙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位于大田县××××楼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X)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300000元。另查明,1993年2月23日,涂迎春、涂瑞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4月25日,涂迎春结欠借款本金216596.22元、利息9609.6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226205.86元。本院认为,大田农行与涂迎春、涂瑞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田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涂迎春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涂迎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涂迎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农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涂迎春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费用。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涂迎春与涂瑞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涂迎春、涂瑞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涂迎春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大田农行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涂迎春、涂瑞曙偿还借款本金216596.22元、利息9609.64元,合计226205.8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涂迎春、涂瑞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大田县××楼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X)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大田农行要求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涂瑞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涂迎春、涂瑞曙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涂迎春、涂瑞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借款本金216596.22元、利息9609.6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226205.8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对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楼××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涂迎春、涂瑞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