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贵刚,史孝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再32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贵刚,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孝红(北京市宏英建材租赁站业主),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青,男,北京市宏英建材租赁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勇,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艾贵刚、史孝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抗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谷春祥、检察官助理张丹出庭。申诉人安阳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被申诉人艾贵刚及被申诉人史孝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青、史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2日欠条记载的物品系艾贵刚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22日期间另行向史孝红租赁的货物,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史孝红主张欠条所载物品为艾贵刚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22日期间新增加的租赁物品,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史孝红对于该欠条是否系新增租赁物的陈述存在矛盾。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91号案件庭审中,史孝红表示之前诉讼中主张租赁物损失39万元是截至2006年1月22日的损失,由于此后陆续又租货了,所以现在主张102万元。但是,在史孝红主张租赁物损失为39万元的(2007)丰民初字第01425号案件审理期间,史孝红提供的结算清单已将欠条上的物品计入艾贵刚未归还的物品当中。因此,史孝红对于该欠条的陈述在两次诉讼中存在矛盾。其次,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乙方租用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租期,以甲方仓库的出库单经由乙方经办人签字为准,乙方退租则由甲方入库单并由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说明双方约定租赁物品的往来以出入库单为准。但是,史孝红提供的欠条没有相应出库单予以对应。结合史孝红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除此张欠条之外,其余均为出入库单,说明双方租赁物品以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是双方租赁物品的惯例。争议欠条上所载租赁物品没有对应的出库单,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此前租赁物品的惯例。史孝红对此解释为材料员回老家有事没有开,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第三,该欠条的签署人刘志青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91号案件庭审中,作为史孝红一方的证人到庭陈述:“这个不是出库,是之前欠的东西,来不及还给我”、“每根管都有出库单”。史孝红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我们对22日结算单陈述以今天的庭审为准”。综合上述情况,原终审判决认定该欠条记载的物品系艾贵刚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22日期间另行向史孝红租赁的货物,判令安阳建工公司及艾贵刚连带给付史孝红该欠条记载物品的租金并赔偿损失,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安阳建工公司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史孝红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史孝红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艾贵刚私自刻制的印章是“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我公司原名称为“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根本不是同一个单位。本案中史孝红大幅度增加租金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存在重复计算。大康鞋城项目2005年完工,2006年1月22日不可能再租赁史孝红新的租赁物,2006年1月22日欠条应是总体结算条,从数据看,艾贵刚非但不欠史孝红租赁物,反而归还多了。即便艾贵刚欠租赁物,工程结束后还不了就是丢失了,应按照合同赔偿,不应计算那么多年的租金。并且,史孝红增加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艾贵刚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我欠的租赁物已经还清了,租金已经全部给付,还多给了。我同意安阳建工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史孝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书并未完全支持安阳建工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租金计算产生的疑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安阳建工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在原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故不同意安阳建工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再审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史孝红在原审中提出租金、租赁物损坏赔偿金、未退还租赁物损失和运费等四项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史孝红表示上述请求的金额系依据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计算的,而各方当事人均反映本案原审及此前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各项请求的计算依据进行核对。现史孝红提出申请,要求与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进行对账或审计,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亦表示同意审计。故本案应在核实租赁物出入库凭证的基础上,对史孝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进一步查明。其次,关于2006年1月22日欠条,史孝红主张是新增租赁物的出库凭证,而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则认为是结算单。关于该欠条的性质,应结合租赁物出入库数量的统计结果,进一步判断。第三,关于未退还租赁物,史孝红主张支付截至2012年7月10日的租金以及按照自己提出的市场价值计算的损失。对此,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提出异议,认为即便存在未退还租赁物,在租赁物丢失多年后仍继续计算租金,缺乏依据。关于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以及计算损失时是否应考虑物品的使用寿命及折旧成本,尚需依据事实与法律进一步考量。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本案有必要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6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 盈审判员 申小琦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