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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7年2月9日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骑一辆无牌电动车至荆州市沙市区文化宫路“君越”大酒店门前停车场,见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奔驰”牌轿车车窗未关,即伸手入内将被害人杨某放置于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男式“阿玛尼”牌斜挎包(经鉴定价值800元)盗走。包内有黑色男式“阿玛尼”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500元)、棕色“COACH”牌钱包一个(已被销毁,无法作出价格认定),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破案后,追回男式“阿玛尼”牌斜挎包及男式“阿玛尼”牌手表已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未能追回。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小区“小马烟酒店”门口,用起子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后车窗撬破后,盗窃车后备箱内的“茅台”集团酒两瓶(被害人自报价值400元),该两瓶酒已被被告人郑某喝掉。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材料,证人郑某某的证词,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刻录光盘,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