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钦英、刘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钦英,刘爱民,夏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4执52号申请执行人张钦英,男,1938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执行人刘爱民,男,196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执行人夏广波,男,1957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钦英与被执行人刘爱民、夏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爱民、夏广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损失133315.23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款项后,下余款项未能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卫民审判员 郑守华审判员 彭允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