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明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辰溪县。因吸毒,2015年5月1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辰溪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至2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丁明在其登记住宿的辰溪县城常顺日出租房305房间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刘某某、肖某、唐某某等人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丁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胡某某、刘某某、黄贻五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顺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