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的上诉请求:一、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0日起诉,案由是合同纠纷,已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可被上诉人的再次起诉,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完全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同一,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实质相同。二、一审法院证据的认定采信是错误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平分房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涉及到身份关系,是不能依据合同法认定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判。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刘某于2009年7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平分,车归女方,房屋现在共同居住,变卖后由双方共同平分。离婚后,刘某未履行关于财产分配中的房屋分配约定。张某、刘某均认可离婚协议的涉案房屋为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另查明,张某曾于2016年4月21日以要求刘某履行《离婚协议》,与刘某平分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6)内0404民初3398号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刘某系自愿离婚,即协议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规定,协议离婚的条件必须是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无争议并妥善处理。本案中,张某、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该协议离婚,故财产分配条款当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张某要求确认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本案与前诉虽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即本案张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为确认之诉,前诉张某要求分割房屋,为给付之诉,故本案与前案非重复起诉,刘某称本案为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单独所有,但刘某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即使为刘某婚前财产,因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平均分割房屋,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称涉案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刘某虽于2011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配事项未约定履行期限,刘某不履行协议,且刘某认可至今对房屋未作处理,张某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及时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刘某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与刘某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一、离婚证,证明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没有必要再确定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张某书写的悔过书,证明离婚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证只能证明已经离婚,但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是否有效应该经过司法确认,如果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已经生效,那就应该履行协议平分房产,而不应坚持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对悔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悔过书是刘某强迫张某书写,悔过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但离婚协议书是2011年12月31日,悔过书在先,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后,对于平分房产的约定完全可以看出是自愿行为。本院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悔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经政府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某针对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针对离婚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某虽在本案之前提起诉讼要求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分割房屋,但该案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本院对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纠纷,而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与财产方面双重性质,故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以补充适用,故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张某、刘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梨玛 百度搜索“”